民用航空安全培训与考核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与考核工作(以下简称“安全培训与考核” ) ,牢固树立“培训不到位是重大安全隐患”的意识,切实提高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 以下简称 “ 从业人员” )的安全培训与考核,适用本规定。 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运输机场高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事件调查员、安全信息管理人员等的培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经营人、飞行训练单位、维修单位、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及地面服务保障等民航企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下统称“负责人”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 ) 负责指导行业安全培训与考核工作,组织编制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安全考核题库,建立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平台,组织实施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 ) 负责对辖区内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的安全培训与考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制度,落实安全培训责任体系,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落实安全培训经费,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完成规定的安全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未经安全培训并取得考核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岗位工作。

第二章  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与考核

第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由具备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含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实施。

第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从事民航安全生产相关工作6个月内完成初始安全培训并通过考核,且应当每3年完成复训。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始安全培训的时间分别不得少于32学时和 64学时。 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持有民航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书的人员,在培训证书有效期内首次参加复训后,应当通过安全考核。

第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对民航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理论与方法、安全管理体系( SMS) 、安全信息、安全作风、安全文化、应急管理、典型事件案例分析与讨论等。

第九条  安全培训可采用集中和网络教学方式,其中集中教学时间不得低于规定总学时的65%,网络教学应当使用技术手段落实培训要求。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通过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平台发布下一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和考核计划。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管理制度,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情况。

第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满足培训学时要求后方可参加考核。 考核不合格且无违纪违规的,可在考核后2个月内申请补考一次。 补考不合格的,至少在补考后6个月后方可再次申请考核。

取得运输机场高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事件调查员、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培训证书以及中级、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视同完成安全培训,可根据考核计划提前1个月向安全培训机构提出考核申请,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安排其参加考核。

第十三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采用计算机考核方式。 参加考核的人员应当登录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平台,录入考核申请资料,注册通过后方可申请安全考核。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交考核申请资料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

第十四条  考核期间,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安排监考人员进行现场监考,监考人员应当实施回避原则。 考核结束后,监考人员填写考场记录,并由安全培训机构存档。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考核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建立录像资料档案,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后,可使用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平台打印民航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 ) ,考核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在有效期内,因工作调动需要变更相关信息的,应当在工作调动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平台提交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 考核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于合格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通过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平台,提交安全培训机构的复训证书及履职证明,申请考核合格证的换发。

第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考核合格证,不得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考核合格证。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与考核

第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与考核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全员教育培训有关要求,结合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制定全员安全培训大纲和年度培训计划,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持续提升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能力素质。

第二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初始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根据其他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确定每年复训学时并分类组织完成复训。

第二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对民航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岗位安全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相关安全知识与技能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航局和各地区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安全培训与考核的监督检查,将其纳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严格考核纪律,依法严肃处理考核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民航局和各地区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监督,将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列入监管执法内容,重点检查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保持、培训制度的执行、培训档案的建立和培训保障情况等,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到行政处罚、导致发生典型不安全事件或民航行政机关认为应该重新培训的,原考核合格证作废。 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处理后继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党政负责人、分管安全/作风/运行/训练/质量/维修/空管/货运/安保/财务/人事等的负责人、总监、总师。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或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专职、兼职管理人员,包括安全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飞行、客舱、航卫、维修、运控、空管、训练、安保、货运、地服等生产运行和保障部门的负责人及安全工作相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1 月16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3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安全培训规定》 (民航发〔2006〕20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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