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定转代理行为的答复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贵院6月28日致函我局,了解有关销售代理人之间转代理及借票销售行为的认定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贵院6月28日致函我局,了解有关销售代理人之间转代理及借票销售行为的认定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993年7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由民航总局颁布实施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代理人不得将航空运输票证转让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记注册的营业地点填开航空运输票证”。其中,“他人”既包含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的销售代理人,亦包含具备经营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的销售代理人。

  根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销售代理人可以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经营权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的规定,经批准的销售代理人只有在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协议)之后,方可取得并使用该企业的票证,在约定的范围内从事空运销售的代理经营活动。对虽属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销售代理人,但由于其中一方销售代理人未与有关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协议),因此在代理人之间实施的转代理行为是不符合《规定》有关要求的。对于销售代理人之间进行的相互借票销售的行为更是违背了《规定》的上述要求的。所以,这两种行为均不合法亦无效。民航总局运输司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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