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出台,执行通航飞行任务将更便捷

  关于《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的几点个人见解  一、《规定》的效力问题。此文件由总参与民航局联合印发,文件抬头单位构成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空管局,各通用航空公司,各军区、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由此可知,其效力高于部委规章,不亚于行政法规。本《规定》的上位依据是国务院、中央军委2003年颁布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关于《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的几点个人见解

  一、《规定》的效力问题。此文件由总参与民航局联合印发,文件抬头单位构成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空管局,各通用航空公司,各军区、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由此可知,其效力高于部委规章,不亚于行政法规。本《规定》的上位依据是国务院、中央军委2003年颁布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二、区分“飞行任务”与“飞行计划”的不同含义,理解本《规定》具有的“阶段性成果”。本《规定》的核心内容是“除九种情况外,通用航空飞行任务不需要办理任务申请和审批手续”,亦即是说,其余的“飞行任务”的客观需求产生,以及形成具体作业项目时,管制方是不加以干预的。但是,提出“飞行计划”申请,仍要按《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规定的程序及实体要求来执行。正如有专家说,“不应过度解读为空域开放。”

  三、对于“凡需审批的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在审批机关(又称审批部门)履行职责上,基本明确了办理时限、程序和内容,并区分了“一般情况”与“紧急情况”的审批要求。对此,可视为审批部门针对近年来通用航空作业任务的特点,就审核与批复环节,作出了部分适应性调整和简化。

  四、对于越出我国海上飞行情报区执行各类海上作业任务的审批,通常每年集中办理一次审批手续。这一点,体现了务实、便捷的原则,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海上通用航空作业量的逐年增加,“一事一批”不能满足未来需要;二是此类海上作业,其作业范围及作业特点,均具有较强的可控性和连贯性,不必“一事一批”。

  五、体现了对军用、民用资源的有效整合。其中,明确了民用航空器使用军用机场的时限要求和审批机关,也对航空情报资料的使用和管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建设性地回答了“军队资源不是不能用,而是如何用”现实困惑。

  六、对“需要审批”飞行任务的航空器上通讯设备作出了规定,实质上放宽了对执行“不需审批”飞行任务的航空器的设备要求(只要满足具体作业任务要求即可),并确定了“通用航空飞行的起飞、着陆标准”由机长或者飞行员根据有关规章来自主决定。这些都体现了“责任下移”,强化了执行任务人员的“直接责任”。

  七、理解本《规定》的内容,需要结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具体规定,特别是申请“飞行计划”的有关要求。现实中,通用航空运营人,仍有不少具体问题要面对。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中国民用航空网保持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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