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知情权:旅客的法定权利
民航运输业是为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提供空间位移的服务行业。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旅客作为享受航空运输服务的消费者应当享有《消法》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其中就包括消费者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根据商品或者服务具体形态的不同,对某些商品的信息无需面面俱到,而对于另一些商品或服务其应当披露的信息则可能超出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范围,其内容取决于具体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理论上,凡是消费者在选购、使用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与正确的判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联系的信息,消费者都应有权了解。因此,对于航空运输服务而言,凡是涉及旅客选择、决定与航空公司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信息以及在运输服务过程中涉及旅客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信息都应该属于旅客知情权的范围。
知情权的内容或范围会因领域、专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会随着社会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而有所增进,同时,也会因某些信息进入公知领域成为常识而逐渐淡出权利要求的范畴。
二、旅客知情权的实现需要承运人告知义务的履行
作为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知情权实现的方式既可以是自主获取,也可以是掌握信息者(义务主体)主动披露,也包括权利人要求信息掌握者(义务主体)披露。在现有阶段,消费者知情权必须通过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履行来保障。对此,《消法》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以及第49条规定经营者欺诈加倍赔偿的责任。
民航领域中也是以规定承运人告知义务的形式来确保旅客知情权的实现。除了《合同法》第298条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项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外,《民用航空法》、《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CCAR271),以及《公共航空运输服务质量规定规范》(GB/T18360-2007)“7.7航班不正常时的服务”中均有相应的规定。
三、我国民航旅客知情权保障的司法实践
梳理上述规范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民航旅客知情权的规定不多,对知情权内容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对航班延误或取消时情况的知情上,知情权的实现方式则是承运人的主动告知。
伴随公民权利意识的增进和国际上航空运输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加强,因知情权实现和保障问题引发了不少纠纷。典型案例如南航因机票超售败诉赔偿一案。
该案判决指出:原告购票时,未被告知该航班存在“超售”机票、可能因航班满员无法登机。在南航公司的机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向乘客进行告知的相关程序。从超售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来看,它将使所有不特定的购票旅客均面临不能登机的风险,导致合同履行障碍,因此,超售行为应当向乘客进行明确告知,而不能将其看做是航空公司内部的管理手段而不予公示。从超售的社会知晓度来看,超售引入我国时间较短,没有在公众中形成广泛认知,因此,航空承运人作为超售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向旅客进行全面而充分的告知……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损害了航空客运合同中旅客的知情权。(《南航机票超售案乘客获赔》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4月26日)
四、旅客知情权实现和保障建议
目前我国航空公司已经开始重视和着手完善告知义务以确保旅客的知情权。然而,面对世界范围内旅客权益保护的日趋加强,如欧盟2027/97号条例《航空承运人责任条例》,欧盟261/2004号《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在航班拒载、取消或延误时对旅客赔偿和协助的条例》,以及美国运输部旅客权益保护法规,航空旅客权益指南等出台,并结合航空公司提升服务质量内涵式竞争的需要,建议主管部门及航空公司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告知义务的规定或履行。
1、确定告知原则:以航空公司主动告知为原则,以旅客询问被动告知为例外,当旅客提出与运输有关的涉及旅客决策或权利的事项,航空公司应如实告知。
2、确保及时告知、真实告知:“及时”的概念取决于告知的事项及告知对旅客决策的影响,如延误时间、旅客退改签规则及旅客权益保障等;真实告知是民事活动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体现,也是告知义务的应有内涵。尽量及时告知,避免欺骗性告知既是旅客知情权实现的需要,更有助于获取旅客信任,和谐航旅关系。
3、告知方式上,采书面告知与口头告知相结合,应以书面告知为主要方式。当信息处于动态变化中或者该信息已经为多数旅客所掌握的,可采用头口告知。
4、确保告知效果,即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告知和解释,其最终结果是使普通的旅客明白告知内容,并能据此内容作出合理的决策。因此,作为专业术语类或者行业惯例类,其告知义务要求更高。这一点值得各航空公司重视!当代法治建设已经不仅仅满足于形式的正义,更追求实质的正义,虽然有了“运输总条件”、也有法律规定,但民航认知有限的旅客要求航空公司履行更为完美的告知义务。
5、告知内容上,凡是涉及旅客决定是否建立航空运输合同关系的事项,涉及旅客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事项,以及安全运输特定要求的事项均应属于告知的范畴。并且该范畴随着公民知情权的扩大而扩大,也会随着旅客民航认知度提升而有所缩减。但就我国目前民航运输现状来看,告知的内容是非常宽广的,根据运输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告知要求。如,订立阶段航空公司运输总条件的充分告知——尤其是拒载、限载、超售、安检要求、承运人责任免除、限额等涉及限制旅客权利,免除航空公司责任的事项;履行阶段——航班延误、取消、变更等信息的及时、真实告知;合同终止后,旅客信息的保密、旅客投诉表意的方式告知等。
6、告知的具体方法可采用:航空公司办事处、销售代理处、值机柜台等书面公告、航空公司网站信息公告、订票系统点击公告、旅客短信、邮件、电话告知、特殊情况个别告知等。(本文发布于《中国民航报》)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中国民用航空网保持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