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暂行 2008年4月15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CCAR-14R1)、《民航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民航行政机关执法案卷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管理局(包括所属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内部工作程序规定。
第三条 管理局实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CCAR-14R1)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
第四条 管理局可以实施以下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条 违法行为有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可依法并处罚款等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要求可以一并载入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将危害他人权益,但不构成违法的,以《民用航空行政检查整改建议书》建议当事人注意或改正。
违反民航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无处罚依据但需要整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要先行改正的,以《民用航空行政检查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
不得以《民用航空行政检查整改通知书》等其他行政处理方式代替行政处罚。
第九条 监察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责令排除。隐患排除前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不得以行政强制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十条 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监管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管理局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管理局委托的组织依据委托的权限,以管理局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受委托组织不得转委托。
管理局内设职能部门以管理局名义承办行政处罚事项、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管理局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正式的行政委托书。
行政处罚的委托应当经过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并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委托书由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出具。
受委托组织应当制定管理局认可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管理局、监管办和受委托组织办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协助监察员检查和调查取证,但不得独立行使检查和调查权。
第十三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时,监察员不得少于两名。
监察员外出执法,应当随身携带《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笔录》、《民用航空行政案件现场笔录》、《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收缴罚款收据》等法律文书。
《当场收缴罚款收据》、《代收罚款收据》(用于一般处罚)到管理局财务处领取。
执法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监察员证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监察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要求监察员回避的申请,经查属实的,管理局或监管办应当终止该监察员对该案件的调查权。
监察员回避前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有效。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移交”、“移送”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案件的移交适用于管理局内部(包括机关部门之间、管理局与监管办之间、监管办与监管办之间)案件流转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案件的移送适用于管理局与中国民用航空局、本管理局与外管理局以及本管理局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间案件流转的情形。
第十六条 管理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对本辖区民用航空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后航空器降落地在管理局所辖区域的,由管理局管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遵其规定。
对跨地区运营的航空企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管理局辖区内的,其行政处罚权主体是管理局,管理局实施处罚后,由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及时将行政处罚情况通报主运营基地所在的管理局。
主运营基地在管理局辖区内的航空企业,跨区运行时在其他管理局发生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管理局进行处罚。管理局对其他管理局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提供协助,具体事宜由各业务对口部门办理。
管理局政策法规处接受其他管理局的处罚情况通报。
没有法律依据、管理局又无明确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国民用航空局指定管理局管辖的,管理局应当管辖;但相关业务部门应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的书面授权书。
第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决定办理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理局应当及时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移送该案件。
管理局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需要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管辖的,报请中国民用航空局决定。
第十八条 管理局认为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由其他管理局、其他组织管辖的,由案件承办部门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呈管理局批准后,办理案件移送事宜。管理局接到其他管理局、组织移送的行政处罚案件,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由案件承办部门拟定意见呈管理局批准后,报请中国民用航空局指定管辖,不得再将该案件移送回移出案件的单位。
第十九条 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处理由监管办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二十条 监管办认为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由管理局其他监管办管辖的,以该监管办的名义向其他监管办移交案件。接受案件移交的监管办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管理局指定管辖,不能再将该案件移交回移出案件的监管办。
监管办认为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其他管理局管辖的,应当报请管理局处理案件移送事宜,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一条 监管办认为案件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需要由管理局管辖的,以监管办的名义,报请管理局决定并附送有关案件材料。
管理局应当自收到案件移交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移交的决定。同意移交的,指定局机关办理案件的承办部门;不同意移交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对案件办理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监管办向管理局、监管办之间移交案件,经监管办领导批准后,由监管办综合处负责办理案件移交事宜。
管理局向监管办移交案件,由管理局案件承办部门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后,将有关案件材料交由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